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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16]038号

发布日期:2016-11-24 15:56     【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131号雅宝新城亚瑟公馆K栋204房。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黄跃强,该局局长。

  

  申请人唐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2月16日下午,第三人李燕玲伙同他人到申请人位于花山镇永乐五队家中辱骂其爸妈,还电话辱骂申请人,申请人挂掉电话后去找李燕玲老公谈话,希望他们不要干涉申请人的家事,李燕玲老公表示同意,之后申请人驾车离开,在106国道旁遇到正在回来的李燕玲,两人对骂后报警处理,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部。

 

  2016年2月,法医对李燕玲进行伤情鉴定,鉴定为身体无损伤。之后经过派出所两次调解,均没有达成和解。2016年6月30日,申请人被传唤到花山派出所协助调查,花山派出所将案件所有材料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7月5日,花山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告知申请人,李燕玲重新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7月11日,申请人再次被传唤到花山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申请人用拳头殴打李燕玲头部致伤,而李燕玲在法院起诉书却说被巴掌掌刮,且李燕玲2016年2月鉴定为无损伤,2016年7月重新鉴定为轻微伤,属于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不清。此外,证人侯国军在2016年6月作证,但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对申请人未作出行政处罚,而是在2016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因此,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16]04826号《行政处罚决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2月16日下午15时10分许,申请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106国道洛场村路口,遇见正搭乘他人摩托车途径此处的第三人李燕玲,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后第三人李燕玲报警称其被申请人打伤头部。经调查,申请人拒不供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辩称只是打算把第三人李燕玲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后欲用手打第三人李燕玲时被其用手挡开了,并没有打到。第三人李燕玲则称,申请人驾车追到其搭乘的摩托车后,用手殴打其后脑部,致其头部受伤、口内流血;2月17日,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李燕玲进行伤情鉴定,认定其“体表未见损伤”。第三人李燕玲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3月31日,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燕玲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4月19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三人李燕玲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6年6月18日,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根据新线索寻得案发当天驾驶摩托车搭载第三人李燕玲的证人侯国军。经询问,侯国军证实了2016年2月16日下午15时许,申请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洛场村路口用手殴打其所搭载的第三人李燕玲的头后部、颈部等部位。结合以上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2016年7月11日,我分局针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关于申请人质疑第三人李燕玲的第二次伤情鉴定意见的问题,因李燕玲的第二次伤情鉴定意见与第一次伤情鉴定意见的差别较大,我分局并未采纳李燕玲的第二次伤情鉴定意见,而是依据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月17日对李燕玲作出的“体表未见损伤”的鉴定意见,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较轻处罚,该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本府查明:2016年2月16日15时19分,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花山派出所接到案外人李燕玲的报案,称申请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九队19号打伤其头部。对上述报案,花山派出所于当日作出受理,并派民警到场后将案外人李燕玲带回派出所询问,同时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

 

  经询问,李燕玲称,因其妹妹与申请人的非婚生子读书事宜发生纠纷,2016年2月16日,李燕玲与母亲、妹妹三人致申请人家商讨,因申请人不在家商讨未果,故李燕玲致电申请人,双方在电话中产生争执。电话挂断后,申请人驱车致李燕玲家附近,李燕玲闻讯雇摩托车赶回家,行至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九队19号附近时,申请人打伤尚在摩托车后座的李燕玲,导致其头痛并口内出血,李燕玲遂报案。申请人对上述事实并不确认,申请人认为,李燕玲干涉其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纠纷,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九队19号附近,申请人是想把李燕玲从摩托车上拉下来,用手掌打她时被其用手档开,并没有打到,李燕玲并未受伤,其口内出血是因为其咬破口腔流血。上述事实均为李燕玲及申请人的口述。

 

  同时,为证明李燕玲被伤害情况,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燕玲进行了伤情检验,并于2016年2月17日向花山派出所出具《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证明李燕玲体表未见损伤。

 

  鉴于申请人对伤人事实不予承认,且《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证明李燕玲体表未见损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伤人并造成伤害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在2016年2月未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但,李燕玲对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不服,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穗司鉴1601051020036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燕玲的损伤属与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轻微伤”与广州市花都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体表未见损伤”的鉴定意见差别较大,并未采信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轻微伤”的鉴定意见。

 

  此外,2016年6月18日,事发时承载李燕玲的摩托车司机侯国军在接受花山派出所询问时证实,2016年2月16日,一名男子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九队19号附近打向其摩托车后座的李燕玲的头部,并按辨认程序辨认出申请人系当日打人男子。

 

  基于以上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司法鉴定中心”体表未见损伤”的鉴定意见及侯国军的证言,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并在询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16]04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已于2016年7月16日履行完毕。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可知:一是殴打他人的处罚,一般原则为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是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时为例外,可单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殴打案外人李燕玲的事实,有证人摩托车司机侯国军证实,本府予以确认。至于申请人殴打他人的情节如何,是按照“一般原则”处罚,还是按“较轻情节”处罚,应综合伤者李燕玲的伤情来看。

 

  关于李燕玲的伤情,先后有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体表未见损伤”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在作行政处罚时,采信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体表未见损伤”的鉴定意见,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情节属 “情节较轻”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申请人“情节较轻”时,被申请人单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均为合法行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可“单处5日以下拘留”时,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政拘留5日的处罚,行为合法,裁量适当,本府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申请人认为其2016年2月份发生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2016年7月份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错误。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可知,若殴打他人的行为在6个月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方能不再处罚。但本案中,申请人在违法行为当日就被被申请人发现,且被申请人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第五个月作出了行政处罚,即发现及处罚行为均发生在6个月期限内,申请人殴打他人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不再处罚情形,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府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16]04826《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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